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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

-共同保险与

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

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
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
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
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
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
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
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
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
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
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

“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

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
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
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
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
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
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
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
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

“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

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
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
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
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
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
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与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