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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其中,《环境保护法》的第

4 条规定了环

境与经济社会相协调的原则,即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上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相协调。

[4]《清洁生产促进法》第 6 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

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
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

9 条规定:国家鼓

励和支持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尽管这些法律
中都没有就环境标志做出明文规定,但都体现了国家鼓励清洁生产的理念,要求企业在获
得最大经济效益的同时,要确保其产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的外部不经济性相对最小化。

 

  

 

  至于环境管理方面的专项规定,包括

1994 年 7 月由环保局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管理办法

(试行)》、

《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建议》、

《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使用

管理规定》以及其后陆续颁布的国家环境标志系列行业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上述规定,无疑
对我国环境标志工作的推行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所以,环境标志的法律保障首先可以
直接援引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的有关规定。

 

  

 

  

2、认证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标准化法》、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条例》以及《认证认可

条例》。

1988 年 12 月 29 日颁布的《标准化法》确立了我国技术要求标准化的原则。此外,总则

的其他条款在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以及相应法律责任中都对环境标准有了概括性的规定,
但没有直接涉及环境标志这一名称。在涉及环境管理体系规定方面,

2001 年颁布的《环境管

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提出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原则,并就认证管理的机构设置、管
理的实施要求以及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一系列规定也当然包含了环境
标志标准的认证要求。在涉及认证认可规定方面,

2003 年 9 月 3 日,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

提到了该领域中的

“四个统一”,即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

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5]同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

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对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职能进行调整:
产品认证职能转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标志认证中心来承担。至此标志着中国环境标志认证在
机构、体系两个方面都形成了与国际全面接轨的态势。中国环境标志已由行政认可转向市场
认证。

 

  

 

  

3、商标保护方面的规定。新修订的《商标法》将我国的环境标志界定为证明商标,强调对

其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2003 年 4 月 17 日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

5 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文件的内容。第 11 条规定了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

则。第

15 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的备案义务。第 18 条规定了注册人的办理手续义务。第 20

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擅自使用证明商标的义务。

[6]此外,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

也对证明商标进行了相应的保护。

《产品质量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广告法》中对冒用认证商标进行相应规定。

《刑法》对环境标志的保护也是通过对认证商标的

保护来实现的,主要体现为制订关于侵犯商标权益的法律责任来加以规范。从商标的保护意
义上看,以上所列的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可见,我国对与环境
标志在商标保护方面采取了系统保护与分散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4、其它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体现在合同法、对外贸易法及政府采购法中。

《合同法》是实

施环境标志的法律依托。因为环境标志的使用需要签订环境标志使用合同,该合同属于格式
合同,具体的内容也受《合同法》规定的调整。另此,新《对外贸易法》的第

16 条规定了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