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的财务安全
,对全美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IRIS 是对所监管的保险机构
的资本金、盈余与前年的比率
,以及总保费的佣金占有率等财务比率依据各州统一的年度
报告加以计算
,筛选出
“紧急监视公司”和“目标监督公司”两种保险机构 ,NAIC 将此类公
司名单通知所在州的保险监督官
,责令该公司对其有关脱离正常范围的财务比率追查原因 ,
并限期改正
,从而预先防范该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
美国是世界第一保险大国
,其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也最为完善 ,监管措施也最为严格
,机构的设立和业务的开展均需经过州政府的批准
,除了资本、资信等要求比一般金融公
司高之外
,审批条件已经十分规范 ,而且对外资保险机构普遍给予国民待遇。以纽约州为
例
,为实现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最低资本金
为
2 0 0 万美元 ,而且一部分必须托管 ;规定的年度定期累积责任准备金的指导思想比较
保守
,因此提存数额较高 ;美国保险监管还规定了寿险和非寿险的分业经营原则 ,保险
和证券业、银行业基本隔离的原则
,但在母子公司之间可以兼营 ;保险机构股权投资的总
额一般限制在法定资产的
40 %以内 ,其它投资范围依次为联邦政府债券、州或市政府债券、
抵押贷款、企业债券、优先股和普通股。随着金融全球一体化的进程
,美国已经逐渐放宽保
险监管的严厉程度
,如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扩大、1 999 年末国会通
过的可允许各种金融媒介相互进入各自的经营领域的法案等
,以维持美国保险业的全球竞
争力。
2 .英国的
“单头直接”的监管体制
由于历史的积累
,英国被公认为全球最发达、最富有竞争力的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中心
之一
,1 990 年全英国的保费收入超过 1 0 0 0 亿美元 ,占世界总保费的 7. 5%.英国颁布的
《保险公司法》规定
,政府内阁的贸工大臣享有对保险业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的权力 ,而其
保险监管的实施机构为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
,主要针对保险市场上商业保险公司的监管实
施
,同时通过立法对劳合社保险市场实行行业自律的管理。
英国以《保险公司法》和《金融服务法》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法规体系规定了保险局主要监
管工作内容为
:审批保险业务申请 ,调查违规经营 ,保险业高层经营人员的审查 ,报表
审核或现场稽核
,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经营、撤销营业许可等。英国还规定了提取风险准备
金和法定保证金的制度
,保证基金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 1 / 3 ,另外其对保险经纪活动和
保险资金的投资运作均以行业组织的形式进行限制和约束
,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持对被保险
人的偿付能力。
3 .日本的
“集中单一 ,外严内松”的监管体制
根据日本《保险业法》的规定
,大藏省下属银行局保险部是日本保险业的直接监管部门 ,
大藏大臣是最高监督官
,大藏省内还设有保险审议会等官方咨询机构。与欧美保险市场上
各国、各种形式的保险机构自由竞争的情况不同
,日本是一个集中型的保险市场 ,只有几
个有深厚官方背景的保险公司形成寡头
,政府又极力保护本国企业优先权 ,严格限制国外
保险公司的展业经营。
1 996 年以来 ,日本颁布了《新保险业法》,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监
管体制。
首先
,保险部的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入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