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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高度残疾

”属于可赔范围,但在合同末尾的小型黑体字注释中则解释:“高度残疾是指功

能完全、永久丧失

”。在一般人看来,“高度”是“量”的概念,功能丧失三分之二以上就可称

为高度残疾,而

“完全、永久”是“质”的概念,该保险索赔案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

左手功能丧失达

70%,保险人以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从而给予拒赔酿成纠纷。

②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
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一是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
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
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
对方注意的目的。如有一份保险合同第

5 条第 5 款承诺

“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以前

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任何除外

免责情形,而在合同第

6 条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 9 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并最后

规定,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 5 条第 5 款责任。”,这就完

全推翻了第

5 条第 5 款的承诺内容。所以,许多投保人在保险人拒赔时都感到有种被欺骗的

上当感觉,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反思。
  

3、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烦琐。

  国际保险理念是

“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目前不能做到这一点,主要是成本问

题,对出险的少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总比对大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调查要轻松的多。
因此,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一
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
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符
合保险范围,只要签单,即认可保险标的符合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不能事后轻易拒赔,
签订合同的严肃性、不轻易无效性应该得到重视和保障。
  

4、保险人普遍对追偿权不重视。

  在调查的几家财产保险公司中,几乎没有保险人主动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普遍存在行
使追偿权的意识淡薄,因而,保险人也就没有设立相关的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制度,来重
视和开展这方面的工作,达到降低经营风险或成本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究其原因,主要是
保险人考虑到:一是不愿失去一些大客户,如货运险中的承运人是铁路部门的,保险事故
发生理赔后,不愿向铁路部门进行货物损害追偿,因为害怕丢掉了这个大客户;二是有些
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侵权人的确没有赔偿能力,认为行使追偿权没有价值和实际意义。
  三、保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
这种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在缔约
自由的合法外衣内,掩藏着保险人利用自身强势

“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导致合同实质

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
准是不一样的。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应当主动介入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的认定。最主要的是在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
定。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
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
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报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
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
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

“批单”优于“正

”、“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则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