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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维持而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沿海国在适当情形下应当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区域、
分区域或全球性的,都有为此目的实施国际合作的义务。包括其国民被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
鱼的国家,应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
护鱼类种群资料的合作义务。公约第

63

—67 条分别规定了各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洄

游、跨界、溯河产卵和降河产卵等特定生物种群或鱼种的国家及相关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通
过适当的区域或分区域组织,进行养护合作的义务。

《公约》建立了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秩

序的新框架,开启了生物资源由传统开发利用向现代养护管理的根本转变。

 

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形式特点

 

《公约》建立的海洋新秩序,迅速带来了国家管辖海域的法治有序化和国际海域生物资源养

护管理的混乱无序之间的鲜明对比,对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公海生物资源形成了新的严重
威胁,也暴露出《公约》在资源养护管理的制度安排、合作机制、实施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缺失
和不足。

[6](P52)上世纪 90 年代之后,国际社会力图通过一系列国际会议和国际文件完

善和弥补《公约》在资源养护管理方面的制度缺陷。这种发展因发生于

1994 年新的国际海洋

秩序建立之后,故可以称之为

“新发展”。从法律渊源角度,这种新发展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大量出现并成为新发展的主体

 

海洋生物资源的公共性、整体性、洄游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决定了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不
可能通过个别国家的努力来实现。

[7](P10)运用国际法,通过制定国际条约,形成国际社

会一致公认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行为准则,是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物资
源多样化的根本途径。

 

90 年代以来或称

“后公约时代”,国际社会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方面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第一,

1992 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所有

洄游生物资源明确了缔约国的权利和养护管理责任;第二,

1993 年粮农组织第 27 次会议

通过的《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及管理措施的协定》(以下简称《遵守协定》),强化了
公海捕捞渔船国籍国所承担的管理责任;第三,

1993 年 4 月至 1995 年 8 月联合国就跨界鱼

类种群和洄游鱼类种群问题举行了六期会议,最终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种群协定》),
确认了在公海捕捞管理中应采取预防性措施,是《公约》缔结以来养护管理公海渔业最重要
的多边法律文件;第四,

1983 年生效的《养护移栖物种公约》及其后制定的各项区域协定,

如《关于养护黑海、地中海和毗连大西洋海域鲸目动物的协定》、

《养护波罗的海和北海小鲸类

协定》和《养护信天翁和海燕协定》等,要求缔约国单独或合作采取适当的必要步骤,养护移
栖物种及其生存环境;第五,其它涉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条约,如

1992 年《联

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系列议定书(如京都议定书)、

2000 年《对危险和有毒物质污

染事件的准备、反应和合作议定书》、

2001 年《控制船只有害防污系统国际公约》、2004 年《控

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国际公约》等;第六,区域性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如《北太平
洋溯河性种群养护公约》、

《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

《印度洋金枪鱼国际公约》、

《中西部

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等。

 

“后公约时代”的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作为全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条约,法律形式上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