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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属危险增加。因为该保险人在评估汽车责任风险时,是以该汽车制动器功能正常为前提的,
而制动器功能失灵的存在事实则远超出保险人对汽车使用风险的正常估价。又如,在人身保
险中,保险人会想到被保险人将来有变动职业的可能,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变动职业时须
通知保险人。此时,危险增加显然已被保险人预见,而不是不可预见。因此,不可预见性不
若采用未被评价性一语中的,又不致误解。
  (二)消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除上述积极要件外,还需考虑消极要件,即无下列条件之一的,通知义
务才存在:
  

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从积极要件上来说,因履行道德义务而致的危险增加

当然满足危险增加的事实条件,使对价平衡遭到破坏,但因该履行道德义务本身是发挥人
类间互助互济的行为,乃人类善良天性的张扬,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对人们发挥善良天性的
行为还横加归责,显然有违于人之为人的本旨,反而使人不成其为人。因此,因履行道德义
务而发生的危险增加由保险人承担,一方面有助于鼓励人类道德的发挥,另一方面亦凸现
出保险制度除了计较保险赔偿和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外,还具有

“道德性之本质”。[4]在

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61 条第三项将 

“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 规定为危险增加

通知义务的免责性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26 条后段亦有相似规定。

  

2、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26 条前项规定:

“若危险增加是由

于为了保险人之利益

……则不适用第 23 至 25 条之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台

湾保险法则于第

64 条第二项规定

“为防护保险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避免

或减轻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行为,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看,有利于保险人,而从全体投保
人组成的社会团体讲,则是出于主观上为减少或避免发生的善意,法律上免去危险增加的
通知义务在于鼓励人们善意地行为以减免损害发生,从而有利于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社会
财富的无谓损失,从而增进社会财富的积累。
  

3、保险人所知。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由不知转为知悉,据此重估

危险,回复对价平衡。因此,为保险人所知的危险增加则无再为通知的必要,若此情况仍令
义务人通知,对其不仅不道德,亦显苛刻,反而给保险人以未尽通知推卸责任提供理由。保
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非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信,亦在于保险人的诚信。故此种情
形不必负通知义务。
  

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委为不知的情形。既然保险人应知

而未知,说明保险人欠缺其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此种情形免除义务人的通知义务
符合法律不应鼓励过失的精神,同时亦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5、经声明不必通知。在此场合既已明示不必通知,则表明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无须再由义

务人通知而来重估危险与回复对价平衡。不通知当然不违反保险人的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
则,法律无加以干涉之必要,予以保险人特别的保护。
  因此,保险法上构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危险增加的事实发生,此为积极
要件。同时,法律还对特定条件下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予以排除,此为消极要件。我国保
险法对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皆未澄明,实践中难免不发生与此相关的案件,如适用现行保
险法的规定必然导致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公平的后果。在语言表达上,

“危险增加”一语字

面意义无法确切表征其实质内涵,若改为

“重要危险增加”等表明其程度的方式更能显现其

本意,亦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在现行法下,可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解决这一问题。未
来修订保险法法条的用语则为根本之道。另一方面,在现行法下,遵循严格的法治原则,通
知义务人必然无法适用排除性要件保护自己的权利,此时可考虑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司
法实践中的运用,或由有权机关通过有权解释来解决,而根本之道在于修订保险法时通过
相应条款对其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