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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和协作计划,以便正确履行所赋予的职责。应当鼓励保险业建立自己的行业组织,通过
业务指导原则和行为准则限制有害行为。具有自我调节功能的原则和组织(包括专业团体),
对公共监督机制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监管机构有必要对这些自律安排进行仔细检查,
以便确保其能够真正促进市场机制有效地发挥作用。

  应当形成一套审慎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开展保险业务需要有大量的资金、专门的经验、科学的管理和长远的经营战略。因此,在
多数国家,对在国内保险市场上开展业务的机构必须进行登记注册,这是一种法定要求。实
际上,登记注册是一种重要的监管措施,通过这种措施可以阻止较差的保险机构进入保险
市场。只有这样,保险监管机构才有可能把更多的精力放在防止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预防措施
上,而不花费大量精力和时间去处理陷入困境的保险机构。在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如果登记
注册控制不严,资金不足、管理不力的保险机构就会进入保险市场,随后它难免会出现比较
严重的问题。因此,要对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认真把关,监管机构应审查申请者的业务规划,
资本金来源的性质和充足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合适,管理和内部控制是否健
全等等。

  即使是在控制较好的保险市场中,保险机构也有可能会出现资金困难,最终导致无力
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监管机构必须有一套采取补救措施的机制,一旦个别机构无法继续
经营下去,应当能够有秩序地退出市场。在保险法规中对此类问题应有明确规定,包括对陷
入困境的佝险机构的管理问题,如确认保险机构无力偿还债务的标准、通过重组恢复偿债能
力的条件、可以利用的补救措施、撤销许可证等。实践证明,如果迟迟不采取措施,就会大大
增加解决危机的成本,因此必须事先确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程序和具体的办法。与此同时,监
管机构也应当拥有足够的自主权,以便能够有针对性地灵活处理各种新的问题。

  应当对保险机构实施持续性的监管

  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机构在整个营业期间内进行不间断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包
括职业道德、法律、技术和财务等诸多方面。保险监管机构应首先确保保险机构遵守各项法定
市场行为规则,如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为此,保险监管机构不但要在特定的时间对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而且还要
监督其营运情况。实际上,保险监管机构不仅要关注保险机构作出最后财务报告时是否具有
偿债能力,而且要关注其将来履行义务的能力。

  监管机构应当与保险机构的管理部门保持经常性接触,并充分了解机构营运情况。应当
有能力和措施对保险机构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的可靠性进行独立的核实。现场检查的内容应
当涵盖对保险机构经营业绩以及财务状况可能产生影响的所有因素,如对销售网络的管控、
保险费率的政策、赔付情况、风险选择、财务管理、再保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人员的工作
能力和效率等。

  在持续性监管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准备金的充足性、投资与资产安全性、资本充足性、再
保险、产品和费率、中介机构、强制保险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