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无线电规则》,卫星频率
/轨道分配机制主要有两类:一是协调法,
“
”
即通过申报与协调的手段合法地 先登先占 ,即对于非规划频段的卫星频率
/轨
道分配,需经过申报、协调和通知三个阶段,以获得所需要的卫星频率
/轨道,
并且能得到国际保护
;
“
”
二是规划法,即通过规划的手段 平等 分配、规划卫星业
务资源,具体程序按《无线电规则》第
5 条、第 9 条及第 11 条的脚注,以及
附录
30、30A 及 30B 进行。
(
2)协调法第一阶段:提前公布资料
关于协调法分配机制,第一阶段为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阶段(简称
A 阶
段)。《无线电规则》第
9 条第 I 节规定,卫星网络申报需要提前向 ITU 无线
电通信局(
BR)报送关于卫星网络或卫星系统的一般性说明资料(即 API 资
料)。网络申报的基本内容包括轨道、波束、频段、极化、业务类别、发射类
别(带宽、信号强度)、应用类别、要求的保护比(如载干比(
C/I)、信噪比
(
S/I))等。A 阶段是协调和通知阶段前的必经阶段。API 资料应不早于该网
络规划启用日期前
7 年,最好不迟于该日期前 2 年。
(
3)协调法第二阶段:协调
第二阶段为卫星网络协调阶段(简称
C 阶段),其协调程序按《无线电规
则》第
9
Ⅱ
条第 节进行。申请国必须在
API 资料被接收后的 2 年内,按《无线电
规则》附录
4 的要求提交详细的卫星网络资料(即 C 资料)。BR 将在国际频
率信息通报(
IFIC)特节中公布 C 资料。有协调要求的主管部门和发起协调要
求的主管部门,在
C 资料公布之后 4 个月内给相应主管部门做出同意或不同意
及理由的答复,否则就视为同意。
(
4)协调法第三阶段:通知登记
第三阶段为卫星网络通知登记阶段(简称
N 阶段),其通知程序按《无线
电规则》第
11 条及决议 33 进行。第 11.25 款规定,通知资料(N 资料)送交
BR 的时间不应早于频率指配投入使用日期前 3 年;第 11.43A 款规定,如果对
已送了
N 资料并已投入使用的频率指配进行修改,则所作的修改应在修改通知
日期起
5 年内投入使用;第 11.44 款规定,N 资料投入使用时间不能晚于 API 资
料接收日期(
1997 年 11 月 22 日后)起 7 年。所有通知信息将由 BR 做进一
步的技术和规则验证。经审查合格后,该频率指配才可以记录在国际频率登记
总表(
MIFR)内。此后的其他各主管部门新建的卫星网络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
扰,即使受到它的干扰也不得提出申诉。
3 卫星业务所涉及的频段及电波传播特点
3.1 卫星业务涉及的频段
卫星业务是一种国际性业务,必须遵守《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频率划分
规定。《无线电规则》的频率划分在其所分的世界三个区域内是基本一致的。
各国的频率划分,除个别被国际无线电频率划分表脚注条款认可外,一般与国
际划分也是一致的。根据《无线电规则》第二章第
5
“
”
条 频率划分
:空间业务频
率划分,低端涉及
2501kHz 的空间研究业务,高端涉及 275GHz 的卫星固定
(地对空)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