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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六 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
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2 年内,累计 3 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 二 十 七 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
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2 年内,累计 3 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 二 十 八 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 二 十 九 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 三 十 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

部令第

76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