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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
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
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
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
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