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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
(2014 年 12 月 15 日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 2565 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就民事诉讼鉴定相关问题组织了专题研讨,形成纪要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
出。逾期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
可以不予准许,或者准许申请但予以训诫、罚款或者判决由其多负担鉴定费用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争议内容的关联性及鉴定
事项是否具体明确等进行审查,对鉴定没有必要或者申请鉴定缺乏正当理由的,可不予准许。
第三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审判业务庭法官应先行组织质证,并在《司法鉴定
材料移交单》中明确列明当事人有异议的材料。异议材料不影响鉴定的,可要求鉴定机构就
有关材料单列意见。
第四条 各地人民法院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标的额较小案件的鉴定替代机制。在
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将涉案专门性问题交当地公众平台或相关专家库等提出意
见,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五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积极加强与交警、保险、司法行政等部门协作。有条件的地
方可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实行道交事故纠纷一体化处置,有效提高事故处理和纠纷
解决的效率,降低处理成本。当事人有鉴定需求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调处中心
可径行委托鉴定。调处中心委托鉴定可借助“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确定鉴定机
构。
当事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不属于诉
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适用本纪要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严格按照本院与浙江
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浙司〔2014〕69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及
本院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确保程序公开公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鉴定期限,并在委托书
上注明。鉴定期限可依照相关鉴定的行政或者行业规范确定,也可以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
逾期鉴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部门应向鉴定申请人发送预交鉴定费用通知书,申请鉴定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原则上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应补充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