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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

 

 

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

 

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

 

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
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

 

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属于

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决策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银行专户

存储

、财政

监督

 

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

 

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
应当设立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

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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