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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身无权决定或变更工时制度

某外资企业近年来出口量降低。公司因此不得不压缩生产,时常让员工们放假回家。

今年春节后,公司接到国外的订单,要求尽快供货。公司总经理考虑到要求交货的期限十

分紧张,于是向全体员工宣布: 由于公司刚刚接到的这批活儿,时间紧、数量大,为了
确保按时向人家交活儿,公司决定,从今天开始的三个月内,全公司每天加班两小时,
周六、周日一律不休息。等到完成这批活儿后,公司将按照国家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标准,

” 

给全体人员放假,让你们大家集中休息一段时间。

     经历了一个多月没有休息日的连续工作后,一些员工申请星期天休息,但遭到了公司
拒绝,并被告知:谁不来上班,公司将对其按旷工处理,并扣发当月奖金。有些人对公司
的做法十分有意见,便来到公司工会反映。工会同意了公司的做法,员工们非常失望。无

 

奈之中,有人提议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希望仲裁委员会依法保护他们的休息权。

     

 

仲裁机构认为:公司的做法确有不妥之处。

     《劳动法》在第39 条中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
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
定〉的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
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
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办法》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确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
工时制度的,也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企业自身无权决定将标准工时制

 

度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

     本案中,公司为完成这批急活儿而暂时采取综合计算工时的办法,让职工连续上班三
个月后,再放长假集中休息。此办法从表面上看,似乎合情合理,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
但由于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际上是违反《劳动法》的,它侵犯了职工的休息权。 

     李小姐在一家公司负责打印工作,由于文稿较多,常常一天也不得闲,而且,李小姐
常在临下班时,接到一些需要打印的文稿,有时周末,公司主管告知李小姐,这些文稿
下周一需要,李小姐不得不加班加点工作,有时休息日也来公司加班,当李小姐向公司

提出给加班费时,公司领导却说: 公司并未安排你加班,你加班是自愿行为,也就没有

 

加班费。 为此引起争议。

     仲裁机构认为:该公司的答复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劳
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只要下班后仍在工作场地继续从事与其工作有
相关联系的事情均可视为加班,而加班是不分自愿不自愿的。该公司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
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的延时工资,如果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
安排补休的,公司应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的加班

 

工资。

     刘某在 2000 年 6 月被同村村民王某与佘某叫到一肠衣厂工作。同年 11 月某日刘某干完
活睡觉休息,次日早上 6 时,王某叫刘某等起床时发现刘已死亡,公安局认定刘某系病
死。刘的母亲怀疑刘某是王、佘谋害,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死亡抚慰金、差旅费等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