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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转贴自:     更新时间: 2007-10-19

1.1988 年 9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12 号发布
  2.自 198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
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
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

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
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

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
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

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