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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50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04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
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

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
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