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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   颁布时间:1999.01.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

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
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

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

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

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
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

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