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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三)

(法释〔2010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0 年 7 月

1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9 月 14 日
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

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给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需同时符

合这三个条件的,上述符合侵权的要素,是侵权法在劳动争议中的应用,故此,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如,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员工出现疾病治疗的费用、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
待遇,均因单位的过错造成无法享受。需注意的是,这里的时效的适用,是适用仲裁时效
还是诉讼时效呢,因二者一个是一年,另一个是二年,本人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二年,
首先符合民事侵权的基本构成,其次,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的法律规范。况且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也不适用仲裁时效,而是适用
诉讼时效。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企业改制,从改制的主体来看,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该条可以简单

来说是指非国有企业改制,因为国有企业的审批权不在企业,是否能算做自主改制,不
得而知。以往法院在审理企业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最高院会议会议纪要中明确人
民法院不宜受理,应由政府部门按照政策处理。
本条司法解释,结合实践和现有依法,本人认为可以这样理解:

1.

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旅行

 

2.

单位发生分立和合并,原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其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继续履行

 

3.

企业在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后,应由变化后的用
工主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另,本条不包括政策性企业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 85 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

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