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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1993 年 11 月 5 日劳部发【1993】30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

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

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