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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1995 年 8 月 17 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
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
为。
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
平等协商。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
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
(三)协商一致;
(四)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
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
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
负责人为首席代表。
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
定的职工代表组成。
工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第九条 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
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