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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加班费管理问题

 

 

【案情简介】:

    李女士是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财务经理,材料公司
没有财务总监职位,故李女士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2008 年 3 月
10 日,李女士与材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材料公司经过综合评估,决定不与其续签劳
动合同,即 3 月 10 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材料公司依法支付了李女士半个月工资的经济

 

补偿金,并及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同年 4 月,李女士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材料公司主张约 20 万
元的加班费及 25%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在材料公司工作的二年期间,因工作原因,
存在大量加班;其提供的证据有:考勤卡复印件、材料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

 

确认单、加盖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等。

    材料公司认为李女士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
作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故不存在加班费。(注:材料公司在 2008 年 2 月份经劳动
行政部门批准对其高级管理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前没有申请过。)另外,材料公司认
为李女士在非工作时间干私活,不应被认定为加班。至于原公司总经理张某对李女士出勤
情况的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张某对其未任职前的李女士的出勤也进行了确认,故
材料公司认为该份确认单极有可能是在张某离职后,给李女士的确认,与事实不符,且

 

张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

 

【律师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李女士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二是李女士所在的财

 

务经理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关于李女士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

1

 

、李女士是否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在谁?

    

笔者认为,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

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

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作为劳动者的李女士有
对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义务,换言之,如果李女士能够证明材料公司对其进行考
勤,则关于考勤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材料公司;如果李女士不能证明材料公司对其进行了

 

考勤,则关于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2

 

、李女士提供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李女士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考勤卡复印件、公司原

 

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确认单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我们一一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