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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可以对违纪员工罚款吗

 
    

 

案例 2007 年 1 月 25 日公开审理了一起辞职员工状告公司单位自定章程随意克扣员工

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案情大致是这样的:2002 年 6 月 24 日,王某应聘到一家纸制品

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
又续签劳动合同到 2008 年 6 月 24 日,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并约定违约金人民币 3000
元。2006 年 2 月 1

日,公司制订了《销售原则总则》,规定 销售员未经总经理批准同意,

一律不准从货款中支付现金,或将货款划入本公司以外的账户,一经查实将按挪用、贪污
论处,并给予 500-1000

” 

元的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 该销售原则总则制定后分

发各销售员包括王某。公司并按照销售原则总则中规定的薪金及各项补贴、奖金结付核算
方式向销售员发放薪金及奖金。2006 年 6 月 11 日,王某为了自身发展,向公司提出辞职
书面申请。2006 年 7 月,王某收到了公司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 1.2 万余元,
并在同年 10 月将货款存入公司帐户。在得到了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从 2006 年 8 月
1 日起王某某正式离开该公司。2006 年 10 月 14 日,结算工资时,王某某被公司以违约为
由扣去人民币 2000 元,以挪用、贪污为由扣去人民币 1000 元。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法

  

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须
提前 30 日通知用人单位,并未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违约义务。原告没有出现违约行为,
故被告单位收取原告违约金人民币 2000 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被告单位制
订的《销售原则总则》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故不能视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该总则中
规定了原告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该总则应视为劳动合同的
重要附件。此外,该总则中所使用的以挪用、贪污论处及罚款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显属

不当。被告单位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上是 罚款 ,但实际上却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
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此类规定应有
效。原告方收取客户现金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二个多月未上交公司,被告单位
以此为由按照总则的约定收取原告人民币 1000 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当庭宣判
被告单位纸制品公司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 2000

 

元。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快讯。

 

点评(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

    单位以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为由扣除王某工资 2000 元作为违约金欠妥,没有法
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 30 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但对于劳动者提前 30 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
确规定。很多专家认为,既然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提前 30 天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理论上我倾向这种理解。但是,根据原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
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
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根据该办法,劳动者提前 30 天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