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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试用期也有诸多权利

 

   

案例
  
    

  

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也不能随意解除

 
  小吴应聘进入一家食品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
合同,约定试用期为 3 个月,从 2006 年 3 月至 6 月,试用期工资 3000 元,转正以后工资
5000

  

元。

 
  2006 年 6 月 20 日,小吴因突患急性胃肠炎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一天的病假单。

 

这一天,小吴没有到公司上班,但在医院给公司打了电话并获得了公司的休假许可。
  
  第二天,小吴照常去公司上班,还带来了医院前一天给她开具的病假单,但令小吴
没有想到的是,她却收到了公司的《试用期终止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 2006 年 6 月 21 日。
  
 
  小吴觉得十分委屈,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吴的

  

申诉请求。
 

  

  小吴又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小吴认为,公司规定病假应事先打电话至公司请假,并于病好后补交医
院病假证明。她于 6 月 20 日上午打过电话给公司,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肠胃炎,需请一天
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电话中并未通知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6 月 21 日她
上班后,公司却告知她已经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并强行让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小

  

吴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该食品公司则认为,公司于 6 月 15 日已找小吴谈过,告知其因不能达到岗位的工作
要求,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来 6 月 20 日就要向小吴发通知的,但因 6 月 20 日小
吴未来公司上班,所以无法将通知交于小吴,所以才在 6 月 21 日向小吴下发了正式的通
知。而且,小吴生病当日,食品公司也无人接到过小吴的请假电话,更没有同意小吴请病

  

假。
 
  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食品公司关于解除与小吴劳动合同的决定,食品公司继续履行

  

与小吴的劳动合同。小吴胜诉。
 

  

  释法
 

”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并非劳动者的 白干期
 
  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要由单位举证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

  

是否合格进行考察,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进行了解的时间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