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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举的关系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举是合同的补偿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合同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正
如法谚所说

“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

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才谓之公平"

如果像《德国民法

典》那样采取选择主义,将难以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使得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利,这显然与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因而我国立法上市采取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举的。笔者将从法
理与法条两方面进行论述。

1、法理依据。

    (一)、因债务不履行导致的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并不因合同的
解除而消灭。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采纳此种观点。

《法国民法典》第1184 条规定,双务合

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解
除,债权人有权选择或者如有可能履行时,要求他方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而追究违约责
任。虽然这个观点简洁明了,但并不能解释根本问题。损害赔偿确实存在,但存在的依据
是什么,违反了哪些义务?是解除合同中的义务吗,如果是的话,那么又回到了根本那
个问题。即合同解除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追究违约责任的理由是什么。这个观点
只是从很大的视角里谈,即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已经存在,那么就得进行救济,但救
济的根源还是没说清楚。因此这个理由只是看似合理,虽然在实践中有一定价值。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并未消灭从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可根据从权利义务来追究这个观点
更为恰当。王泽鉴教授在《债法原理》一书中的观点就是狭义之债虽然消灭了,但广义之债
还存在,可以依据广义之债追究违约责任。同理,主权利义务虽然消灭了,但从权利义务
还存在,可以根据从权利义务而采取相关救济手段,包括合同解除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
权、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等。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解除的标的为非违约方的履行义务
和违约方请求非违约方履行之权利;作为救济,非违约方请求违约赔偿以实现合同目的

的权利仍在。这个很好的解决 解除合同就不能要求违约赔偿,违约赔偿是违约责任,合

’’

同已经消灭,就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 这一逻辑矛盾。
    (二)、从合同溯及力的角度分析,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针对交易双方交付状况的恢
复,使合同双方交付效力自始无效,但并不针对违约行为,因此,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
因为合同解除而自始无效。合同解除在没有溯及力的场合,违约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留,
只解除违约后的合同关系,此时合同并未回复到未签约状态,逻辑悖论自然并不存在;
在有溯及力的场合,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的只是原始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违约而
派生的救济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如前所述,损害赔偿乃至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作为

一种救济手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仍能 独善其身"。
    二、法条依据
     从法条上分析,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运
用整体解释,合同因违约解除时,应当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我国立法上也采取两立主义,在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形,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
除合同,并同时要求违约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5

条规定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

’’

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法》第97

条也承认了两者可以并存: 合同解除

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
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
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

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