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案 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5 次
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尹尉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 二 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
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
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
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 三 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 四 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 五 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
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 六 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
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 七 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
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 八 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
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 九 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
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 十 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
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
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