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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09 年 04 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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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

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

 

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等组织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
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
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诉讼中应将用人单位列为当
事人。
    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第二、三、四条)

    

 

第二条【案件受理】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

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
察部门申请解决。
    (另一意见: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条【无固定期合同的签订】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诉请

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受理。
   (另一意见: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