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 

称金融企业, 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

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
和月度均按公 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五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
作为记账本位币,但 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
民币。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
反映其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
不应当仅仅按照 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
金流量,以满 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有必要变更 ,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

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
应当口径一致、 相互可比。

(六)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
的收入和已经 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

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 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

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
同一会计期间内 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

间内确认。
(十)金融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
果发生减值, 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 定者外,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

账面价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