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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
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
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
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
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
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
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
年 1 月 1 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
数,按 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
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
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
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
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
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
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