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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14 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第 198 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
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
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
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
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
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
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
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
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
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
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
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