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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设部发[2009]1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现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 oo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

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

 

(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
发[2009]6 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
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

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
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
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