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
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
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
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
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
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
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