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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

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

  

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

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

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

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

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