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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7 年 6 月 5 日市
人民政府第 6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履行。

 

                市长:王岐山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四、五项修改为: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
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

” 

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
60 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
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

 

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
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 60

” 

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
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
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

” 

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
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
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 1 年发给 1 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其标准由

”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 年 9 月 14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38 号令发布的《北

 

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1999 年 9 月 14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38

 

号令发布

根据 2007 年 6 月 14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90 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

 

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

 

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