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经建设部第 8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现予发布,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
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
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
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
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
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
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