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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 三章 证书 使用 及监 督管 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

 

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
种设备操作规程

 

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

 

 

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

 

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

 

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

 

 

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

 

 

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 2 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 3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

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 2 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
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

 

 

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

 

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

 

 

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

 

 

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
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

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