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 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
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
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
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
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
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
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
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
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 1000 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
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
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
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
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
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
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
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