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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令第 140 号)

第 140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决定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

为: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二、

第四条修改为: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

” 

定考试机构。   三、第六条修改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

 

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

” 

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
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

” 

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六、

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

” 

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证》每 4 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
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 4 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
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
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八、增加一条,作

 

为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

 

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
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

 

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

 

 

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持证人 3

”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九、第二十

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特

” 

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十、

 

删除第三十条。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
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十二、第三十八

条修改为: 考试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

” 

部门。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