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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6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
益和社会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和实施对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
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
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
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
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监
理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管
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
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
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