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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
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
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
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
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
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
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