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
2年1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
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经过市文件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对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进行修改(详见附件一至九)。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件一:关于《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条第二款: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
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原第二十八条: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
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原第三十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附件二:关于《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
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相对固定,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删除。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并应当依法
签订劳动合同。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
规定,签定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五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
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