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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 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 2008 年 1 月 8 日经建设部第 145 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

法规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
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
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

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

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
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

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
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