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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加大  权利缩小 利益降低
                             监理行业面临危机
                                       
    一位权威专家在提起监理行业目前形势时曾经说道: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实行工程监理
制度,那么监理行业可能已不存在。本人从事监理行业多年,对他的观点深有同感,下面就谈
谈本人在这方面的心得体会。
 
   监理行业责任不断加大
       自 199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

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明确了监理企业对工程实施投资、工期和质
量三控制的工作内容。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又增加了安全监理的内容。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顺序可以了解到,监理工作内容逐步增加,监理责任逐步加
大。在有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中,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依时发放也纳入监理工作范

围,造成了 监理是个筐,样样东西往里装 的局面,但有关的法律法规却对如何落实监理工
作的手段明显强调不够。
        在当前建筑市场管理中有一种认识,无论是谁的过错,监理都有份;有一种倾向,只要
工程上有问题,不管是谁的过错,首先唯监理是问。实际上,监理单位的责任在《工程建设监
理合同标准条件》中已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
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
失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除去税金)。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
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
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监理行业权利不断缩小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
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
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
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
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
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