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
发布文号: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
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唐山
市第十届人大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
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
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协同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队、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
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
及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
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
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