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6 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已经 2008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第 11 次常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总 理
温 家 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 ,
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
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
分 步 实 施 、 自 力 更 生 、 国 家 支 持 、 社 会 帮 扶 的 方 针 。
第 三 条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 二 ) 政 府 主 导 与 社 会 参 与 相 结 合 ;
( 三 ) 就 地 恢 复 重 建 与 异 地 新 建 相 结 合 ;
( 四 ) 确 保 质 量 与 注 重 效 率 相 结 合 ;
( 五 ) 立 足 当 前 与 兼 顾 长 远 相 结 合 ;
( 六 )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与 生 态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相 结 合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
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
建
工
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