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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未支 付 补偿 费 ,职 工 可以 不 遵守 竞 业禁 止 协

议吗

文档简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

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
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金。

欧阳冲是大型国有企业国光电器集团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双方签订劳动

合同期自 2002 年 1 月 30 日至 2007 年 2 月 1 日,约定欧阳冲在合同期满后
一年有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
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
此期间,国光电器集团每月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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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欧阳冲相当于原工资水平的 90%的经济补偿费。2007 年 2 月 1 日,欧阳冲
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国光电器集团公司。部门经理提醒他注意劳动合同中的竞
业禁止约定,欧阳冲也提醒他应该尽快给自己落实竞业禁止补偿费,否则在
自己竞业禁止期间正常生活很难维持。由于本身专业性较强,加之国内相应市
场已经接近完全垄断,欧阳冲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又不会违约的工作。国光公司
又一直拖延给付经济补偿费。欧阳冲多次要求国光公司人事部兑现义务,人事
部称最近资金周转不善,一旦调整完善会尽快兑现。但是过了 5 个月仍没有给
付经济补偿金。欧阳冲不满国光集团公司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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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接受另一家电器

公司的邀请,到该公司任职,并一再要求国光公司支付 2007 年 2 月至 7 月
的经济补偿费。国光公司以欧阳冲已经违反竞业禁止业务为由,不予支付,并
要求欧阳冲支付违约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问题】欧阳冲的做法合法吗?可以继续要求国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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