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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17 号

  《护士条例》已经 2008 年 1 月 23 日国务院第 20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护 士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

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

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

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