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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8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

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

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

公用事业

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国有资金投资

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

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

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

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

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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