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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2006 年 12 月 25 日建设部令第 151

  

号公布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

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者

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
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册

    

  

第七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注册有效期为3 年。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