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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
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采矿、矿物加工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采矿/矿物加工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

 

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
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

 

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 察 设 计 注 册 采 矿 / 矿 物 工 程 师 英 文 名 称 : Registered Mining/Mineral Exploration 
& Design Engineer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实施工作,并

 

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
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

 

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
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提

 

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
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建设部、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
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

 

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
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 年内不得再次参
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
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