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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亟待明确

  期货市场居间人,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法律地位

似乎有些尴尬。1999 年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 2007 年修改后的《期货交

易管理条例》,都没有对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只有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

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

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

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其法律地位、市场准入、行为规范、监管、

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弊端。

  在通常意义上,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

的机会或者充当中间介绍人,并从委托人处收取一定报酬(即佣金)的行为。一般通过居

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委托代理人及行纪人不同的是,居间人并不直接参

与合同的订立,作为中间人,他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服

务。因此居间人不代表委托人,也不为了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只对自

己的居间行为负责,对合同履行与否不负责任。

  期货市场居间人是居间人的一种,所谓期货市场居间人指的是具备一定从业资格,

在期货市场接受公司或客户委托,为其提供订约机会或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

按照约定获取居间报酬的公民或法人。但是,期货市场居间人与一般意义上的居间人相

比具有特殊性,一般意义上的居间人其居间行为是即时性、非常态的。而期货市场居间

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居间都属于一种经营性行为,是一种常态的行为。因此,一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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