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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投保交强险的标的车辆的乘客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并状告保险公司欲求交强险赔偿,
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呢?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忻某于 2012 年 6 月 7 日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投
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 2012 年 6 月 8 日零时起,至 2013 年 6 月 7 日 24 时止 。
2012 年 10 月 1 日,忻某驾驶投保车辆搭载赵某,在沿 401 县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
行驶王某所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
尚义交警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忻某负此次事
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后赵某就事故中受伤事宜,多次与忻某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

司协商赔偿,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则以 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

险理赔范围 为由拒绝赔偿。赵某不服,于 2012 年 11 月 25 日向张家口尚义县人民法院提
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诉请法庭判令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辩论

  原告律师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的 本车车上人员 是对《机动车交

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 车上人员 的扩大化解释。 本车人员 应属与保险机动车具有直
接物权支配的人员,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而不应包括机动车上的搭乘人员。搭乘人
员与车主或驾驶人之间只形成有偿或无偿的承运关系,不能因乘坐该机动车辆就将其视

为 本车人员 对待。而 本车车上人员 则包括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搭乘人员等所有占据

车内空间的人员。

《条款》在确定 本车人员 时,将其扩大为 本车车上人员 ,该内容明显

与《条例》相冲突,《条款》之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

条有关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 之规定,理应依据赵某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解,认定其不属于 本车车上人员 范畴,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代理人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重点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

强制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相关证据陈述如下: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

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据此,可推断出交强险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仅为

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

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

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 结合此案,赔偿对象显然不包含搭乘车辆的赵某。
  三、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具有
一定公益性的险种设置,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我国设有车
上人员责任险,本车人员受伤完全可以通过车上人员险得到弥补,不能因为肇事车辆没
有购买车上人员险就要求交强险一方承担责任,这有违情理道德,同时也与法律精神相
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