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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买了辆新车,为避免驾车时出事故,他次日便去投了保,没想到,投保的当天晚
上便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原想自己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
可保险公司却告知胡先生,他的保单生效期还未生效。
  早上才投保晚上就出事
  2010 年 12 月 16 日,胡先生高兴地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为了避免买了新车
就出事故,次日上午,他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下称易门支公
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当天 10 时 26 分,两份保险单生成,上
面载明:保险期间自 2010 年 12 月 18 日 0 时起至 2011 年 12 月 17 日 24 时止,第三者责任
保险额 10 万元。
  没想到,胡先生才买完保险,就于当天 19 时 12 分许,在易门县龙泉镇易兴路 263 号

门口路段撞到了行人张海英女士(以下简称张女士),造成其重伤,车辆也部分损坏
…2011 年 5 月 16 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先
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女士横穿
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确定胡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
主要责任,张女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张女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把胡先生及易门支公司诉至易门县法
院,因对易门县法院判决不服,易门支公司对此案提起上诉,2012 年 7 月 13 日,玉溪市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易门县人民法院原判。在此判决中,除了易门支公司在
交强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张女士 12 万元,胡先生还应赔偿张女士 21 万余元,扣除胡先生
已支付的 8 万余元,他还要赔偿其 13 万余元。
  巨额赔偿让胡先生承受不了,事后,他曾找到易门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限额
内再赔偿其 10 万元,以对张女士进行及时赔偿,但遭到拒绝。易门支公司的理由是:虽
然当时投保,但保单应于次日才生效,为此拒不理赔。
  据此,2012 年 9 月 7 日,胡先生将易门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由该公司
赔偿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10 万元。
  二审过后,保险公司均败诉
  那么,按照胡先生投保时的日期看,他于 2010 年 12 月 17 日 10 时 26 分投保,投保
生效日期为 2010 年 12 月 18 日 0 时,而交通事故却发生于当年 12 月 17 日 19 点 12 分,距
离保单生效日期尚有 5 个小时,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呢?
  本案的代理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师伟认为,本案中,胡先生购买此份保
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让自己可支配的车辆及时处于保险状态,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被上
诉人是零时生效,更没有特别提示,对胡先生是不能产生拘束力。且购买保险也是买卖合
同关系,胡先生只要把钱付清,保单生成就应当立即生效。
  两级法院又是怎么判决的呢?
  一审法院易门县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下达判决,该院认为,被告易门支公
司没有证据能证明胡先生提出了保险日期 2010 年 12 月 18 日 0 时起至 2011 年 12 月 17 日
24 时止,该条款对原告胡先生就不能产生约束力。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其所签订的第三
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均未对合同的效力作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
内也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
2010 年 12 月 17 日 10 时 26 分保险单时间开始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易门支公司应承
担保险责任期间即从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开始计算。而胡先生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时间在保险期内,被告易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被告赔付胡先
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10 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易门支公司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